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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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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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28條的規定,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若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的條件、設施、及專任人員的規定,罰款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並要求在限期改善,若屆期不改善者,可按次處罰,經三次處罰者則廢止其許可。另外,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根據最新動物保護法修正草案,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的處罰機制已經納入立法討論,而寵物來源和晶片植入的相關要求也在修正草案中有所調整,以更加落實動物保護的立法目的。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71013 制定)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撤銷其許可。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00102 修正)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09612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以及第二十二之二條第一項罰則。
(0990107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增訂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之寵物買賣業者應受罰。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2-2 條條文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以及第二十二之二條第一項罰則。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增訂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之寵物買賣業者應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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