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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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 2.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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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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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71013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立法理由本條所列之違法情形,係屬特定對象,而且對社會不良影響較大,或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但拒不改善者,衡量本條之各款情節,均應給予適當之處罰。
(09612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提高罰鍰,並增訂第三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原第三、四項遞移為第四、五項。
(1040123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70522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為提高對於未經許可展演動物之行為之處罰,將原條文第二款規範事項移列其罰則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規定。 二、配合第六條之一第五項修正條文,對於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或申報資訊之規定者,處較低額度之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爰增訂為本條第二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涉動物,為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並保障該等動物福祉,無論其原屬何人所有,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沒入,以減少動物受害並妥善安置、照護,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 罰鍰名詞
- 第五條第三項條文
- 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條文
- 擔保名詞
-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條文
- 第二十四條條文
- 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條第二項條文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贈與名詞
- 意圖名詞
- 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條文
-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沒入名詞
- 動物保護法 第 5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6-1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5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6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7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8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0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2-4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2-5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3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3-1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4 條條文
本條所列之違法情形,係屬特定對象,而且對社會不良影響較大,或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但拒不改善者,衡量本條之各款情節,均應給予適當之處罰。
提高罰鍰,並增訂第三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原第三、四項遞移為第四、五項。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提高對於未經許可展演動物之行為之處罰,將原條文第二款規範事項移列其罰則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規定。 二、配合第六條之一第五項修正條文,對於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或申報資訊之規定者,處較低額度之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爰增訂為本條第二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涉動物,為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並保障該等動物福祉,無論其原屬何人所有,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沒入,以減少動物受害並妥善安置、照護,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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