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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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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2. 2.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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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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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7

(0871013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606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者,或五年內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刪除第一項各款贅字「者」。   二、我國推動動物保護觀念的時間仍屬短暫,外國立法例對於虐殺動物之刑則顯然過高,不為我國社會通念所接受。再者,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在沒有確實的證據顯示現行法行政罰方式不足以遏止虐殺動物行為前,實不宜動用刑罰,爰增訂第二項。

(09612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明定虐待動物、任意宰殺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等之罰則。

(1000613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增列第九款罰則,以訂定必要之罰則。

(1040123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60411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條條文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句末之處罰年限提高為二年。

(1100427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七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0871013 制定)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60614 修正)

一、刪除第一項各款贅字「者」。   二、我國推動動物保護觀念的時間仍屬短暫,外國立法例對於虐殺動物之刑則顯然過高,不為我國社會通念所接受。再者,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在沒有確實的證據顯示現行法行政罰方式不足以遏止虐殺動物行為前,實不宜動用刑罰,爰增訂第二項。

(0961214 修正)

明定虐待動物、任意宰殺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等之罰則。

(1000613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增列第九款罰則,以訂定必要之罰則。

(1040123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1060411 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條文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句末之處罰年限提高為二年。

(1100427 修正)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七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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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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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