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工會法第14條的解釋,根據工會法,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的主管人員在加入該企業的工會方面受到了限制,不得加入該企業的工會,除非工會章程另有規定。這是為了確保工會在運作上能夠維持獨立自主性,並避免雇主對工會產生不當影響。這樣的規定可以幫助保障勞工的權益,並確保工會的正常運作。 參考資料: 根據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這一條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工會的自主性,避免雇主對工會的運作產生不當的影響。例如,如果雇主或主管人員加入了企業工會,可能會影響工會的獨立性,因此根據工會法第14條的規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的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的工會。
工會得依章程或大會之決議設置監事。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 監事須由會員中選任之。
工人得選擇加入同一產業及同一職業之工會。
工會會員離去其產業或職業半年內,仍得保有其會員資格。但已就他業者,不在此限。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至三十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仍具勞工身分,爰增列但書,明定工會得於章程中訂定主管人員得加入工會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工會得依章程或大會之決議設置監事。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 監事須由會員中選任之。
工人得選擇加入同一產業及同一職業之工會。
工會會員離去其產業或職業半年內,仍得保有其會員資格。但已就他業者,不在此限。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至三十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仍具勞工身分,爰增列但書,明定工會得於章程中訂定主管人員得加入工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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