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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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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工會法第32條規定了工會章程的修改或者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進行變更時,應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依據該法規,工會在進行章程修改或者人事變更時,需要遵守這一規定,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範例:例如,工會在進行理事長變更或者章程修改時,應該依照工會法第32條的規定,將相關的文件報送給主管機關,以便進行備查程序。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5

(0180928 制定)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理工會職務、不入工會或退會為僱用條件。

(0321029 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與理事或其他職員有變更時,應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於十五日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

(0360529 全文修正)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或類似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款。

(0371210 全文修正)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0990601 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四章之規定,爰將「重要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以求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180928 制定)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理工會職務、不入工會或退會為僱用條件。

(0321029 全文修正)

工會章程與理事或其他職員有變更時,應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於十五日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

(0360529 全文修正)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或類似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款。

(0371210 全文修正)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09906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四章之規定,爰將「重要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以求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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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會法第 32 條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會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會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