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工會法第32條規定了工會章程的修改或者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進行變更時,應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依據該法規,工會在進行章程修改或者人事變更時,需要遵守這一規定,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範例:例如,工會在進行理事長變更或者章程修改時,應該依照工會法第32條的規定,將相關的文件報送給主管機關,以便進行備查程序。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理工會職務、不入工會或退會為僱用條件。
工會章程與理事或其他職員有變更時,應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於十五日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或類似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款。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四章之規定,爰將「重要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以求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理工會職務、不入工會或退會為僱用條件。
工會章程與理事或其他職員有變更時,應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於十五日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或類似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款。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第四章之規定,爰將「重要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以求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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