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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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
- 3.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
- 4.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5.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處一萬至一百萬元罰鍰,罰的是負責人本人,且裁處時效自申訴日起算。
Q · 被老闆職場霸凌,可以罰到他本人嗎?
可以,且罰的是老闆本人不是公司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6條第1項,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董事長、老闆本人)經主管機關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罰鍰對象是這個自然人而非公司法人。若霸凌者是一般主管,則循第22條之3的申訴程序與雇主預防義務處理。本條第5項另規定,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而非自霸凌行為發生日起算。
白話解讀
以前你被老闆當眾羞辱、刻意刁難、孤立排擠,去勞工局申訴,常常得到一句「這是管理權,不算違法」就被打發。職安法把這條重寫之後,遊戲規則變了:事業單位的最高負責人(董事長、老闆本人)若被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直接開罰新臺幣一萬到一百萬。關鍵在「最高負責人」這五個字,罰的是人不是公司,老闆不能再躲在法人後面。這條還順手處理了兩件事:違反設備作業規定釀成重大職災的罰則,以及一個對你極重要的細節,第一項的裁罰時效是從你正式提出申訴那天才起算,不是從霸凌發生那天。換句話說,就算你忍了好幾年,只要遞出申訴,時鐘才開始走。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6條為罰則條文,核心為第1項就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之職場霸凌行為,課予新臺幣一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並將該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定於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其餘各項則就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未受訓致災、特定設備與作業違規分別定有罰則,構成職場霸凌防治與職業安全衛生違規裁罰的法律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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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主管一直找我麻煩,到底怎樣才算「職場霸凌」?
重點在「針對特定人、持續、逾越合理管理範圍」的行為模式,例如長期的言語羞辱、刻意孤立、指派明顯做不到的工作量。單次的嚴厲指正通常不算。本條第一項處罰的是最高負責人,一般主管的霸凌則循第22條之3的申訴與雇主預防義務處理。把每一次事件的時間、地點、在場人記成流水帳,零散的不舒服一旦串成時間軸,才看得出持續性這個關鍵要件。
Q2我忍了三年才想申訴,會不會已經太晚?
本條特別把第一項裁處權時效的起算點,定在主管機關收受你申訴的那一天,而不是霸凌發生那天,正是體諒受害者多半隱忍很久才敢出手。所以重點是趕快遞出申訴啟動程序。早點遞申訴不只保住時效,也固定了證據的時間點,拖越久對方越容易主張事過境遷、查無實據。
Q3老闆被罰一百萬,那筆錢會賠給我嗎?
不會。罰鍰是繳給國庫的行政處罰,跟你個人的損害賠償是兩回事。你要拿到補償,得另外依民法侵權規定(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損失。行政申訴成立後留下的認定資料,往往是你後續民事求償時最有力的證據,兩條路一起走才划算。
Q4職場霸凌怎樣才算成立?
重點在針對特定人、持續性、逾越合理管理範圍三要件兼具,例如長期言語羞辱、刻意孤立、指派明顯做不到的工作量;單次嚴厲指正通常不算。
Q5職安法第46條是在規範什麼?
第1項罰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1萬至100萬),其餘各項罰危險機械操作人員未受訓致災、特定設備與作業違規,第5項則定時效自申訴日起算。
Q6什麼叫「最高負責人」?
指事業單位最高層級的負責人,例如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本人;本條罰鍰直接課予該自然人,老闆不能躲在公司法人後面。
Q7職場霸凌和職場性騷擾差在哪?
職場霸凌依職安法處理,職場性騷擾另由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兩者申訴管道與罰則體系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Q8職場霸凌怎麼申訴?
蒐證 → 確認霸凌者層級 → 依第22條之3提出申訴(對象為最高負責人可逕向地方主管機關)→ 保留證據正本,遞出申訴日即時效起算日。
Q9職場霸凌怎麼蒐證最有力?
保存工作分派紀錄、群組與通訊截圖、會議錄音、身心科就醫與診斷證明,並把每次事件的時間地點在場人記成時間軸呈現持續性。
Q10職場霸凌的精神賠償怎麼算?
行政罰鍰不會賠給你,須另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由法院依加害情節、雙方身分地位與被害人痛苦程度酌定。
Q11霸凌求償走民事訴訟要多少錢?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1.1%),律師費依案件難度而定;勞動事件法對勞工有裁判費暫免與調解前置等程序優惠。
Q12罰最高負責人 vs 罰公司差在哪?
第46條第1項罰的是最高負責人這個自然人本身,威懾力遠高於罰公司法人,老闆無法把責任轉嫁給企業帳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第46條第1項(最高負責人霸凌) | 第22條之3(一般申訴) | 性別平等工作法(職場性騷擾) |
|---|---|---|---|
| 處罰對象 | 最高負責人本人(自然人) | 雇主預防義務與內部處理 | 雇主與行為人,依性平專法 |
| 罰鍰上限 | 新臺幣100萬元 | 視違反預防義務另依職安法相關罰則 |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罰則 |
| 時效起算 | 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 | 依行為終了與一般時效規定 | 依性平法規定 |
第46條第1項(最高負責人霸凌)
- 處罰對象
- 最高負責人本人(自然人)
- 罰鍰上限
- 新臺幣100萬元
- 時效起算
- 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
第22條之3(一般申訴)
- 處罰對象
- 雇主預防義務與內部處理
- 罰鍰上限
- 視違反預防義務另依職安法相關罰則
- 時效起算
- 依行為終了與一般時效規定
性別平等工作法(職場性騷擾)
- 處罰對象
- 雇主與行為人,依性平專法
- 罰鍰上限
-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罰則
- 時效起算
- 依性平法規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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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1020618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或項次。
(1141202 修正)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之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 二、對於操作人員未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增訂第二項規定,除處罰操作人員外,該操作人員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講習,以提升肇災人員之安全衛生知能;操作人員如拒不接受安全衛生講習者,並定明按次處罰,以避免災害再次發生。 三、對於操作人員作業如係因雇主指示錯誤、違反規定等,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屬雇主之責任,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所引項次。 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於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有關申訴期限起算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之處罰。
- 罰鍰名詞
-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按名詞
- 係名詞
- 業名詞
- 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裁處權時效名詞
- 申訴名詞
- 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0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2-3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2 條條文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4 條條文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或項次。
一、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之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 二、對於操作人員未遵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增訂第二項規定,除處罰操作人員外,該操作人員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講習,以提升肇災人員之安全衛生知能;操作人員如拒不接受安全衛生講習者,並定明按次處罰,以避免災害再次發生。 三、對於操作人員作業如係因雇主指示錯誤、違反規定等,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屬雇主之責任,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所引項次。 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於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有關申訴期限起算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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