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工作車行駛時,除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構造之高空工作車外,雇主不得使勞工搭載於該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上。但使該高空工作車行駛於平坦堅固之場所,並採取下列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規定一定之信號,並指定引導人員,依該信號引導高空工作車。 二、於作業前,事先視作業時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之高度及伸臂長度等,規定適當之速率,並使駕駛人員依該規定速率行駛。
根據法規,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28-6 條明確規定了高空工作車行駛時的安全要求。該條款指出,除非是在平坦堅固的場所且採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否則雇主不得讓勞工搭乘高空工作車的工作台。具體而言,需要規定一定的信號並指定引導人員來引導高空工作車行駛,並且在作業前事先視作業時的高度和伸臂長度等因素,制定適當的速率,並讓駕駛人員按照這個速率行駛。 有關此條款的範例可以是一個高空工作車在進行作業時,雇主未提供適當的信號和指引人員,導致勞工搭乘工作台在行駛時發生意外。這就違反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28-6 條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