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從參考資料來看,這裡涉及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73 條,該條規定了雇主對於有危險物存在之虞的容器,從事特定作業時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例如,當被害人呂志源在廢水槽內增設空氣曝氣管工程時,因廢水槽內含有易爆炸物質,而被告茂正公司未事先清除該等物質,導致發生職業災害。這就符合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73 條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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