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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2.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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