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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2. 前項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資格,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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