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10-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依本辦法規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監測計畫應由下列人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受委託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 游離輻射作業或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依第十一條規定得以直讀式儀器監測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一項監測計畫,雇主應使監測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及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並保存三年。
- 第一項第三款之技師不得為監測機構之人員,且以經附表二之一所定課程訓練合格者為限。
- 前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