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四 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認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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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認可程序
第 18 條
- 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七)。 二、甲級監測人員三人以上或執業職業衛生技師一人以上。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 前項第三款之認證實驗室,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7025或國際標準ISO/IEC17025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第 1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認證實驗室,其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0 條
具備第十八條資格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附表八),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協議書如附表九)。 六、具結未有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1 條
- 監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 監測機構屬第十九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認可類別,於執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項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採樣,且為分析其中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濃度時,其分析業務應由具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分析能力之認證實驗室辦理。
第 22 條
- 監測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間,依第二十條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
- 監測機構申請認可,有不符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過去三年內之監測業務實績。 二、依第二十八條實施業務查核之結果。 三、違反本辦法之情形。 四、認證實驗室之認證有效期間。 五、其他需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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