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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六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前,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重新申請認可。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