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五 章 查核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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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查核及管理
第 23 條
-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條件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監測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監測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停止之次數以二次為限。
- 監測機構經核准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期間或期滿恢復辦理者,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註明復業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逾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第 24 條
- 監測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附表十),檢附相關資料,於變更後十五日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四、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間及化驗分析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前項第二款之通知,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 25 條
-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五日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但有特殊原因須變更者,至遲應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通報。
第 26 條
- 監測機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所定內容,記載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 前項管理手冊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7 條
-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執業職業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研討或訓練(以下併稱講習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 依第二十條申請監測機構認可者,及監測機構依第二十四條通知變更、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通報監測行程及前項之監測人員講習訓練紀錄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第 28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雇主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執行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雇主或監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項查核得以現場或書面為之,並得要求雇主或監測機構提供相關文件或佐證資料;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令其限期改正者,應於限期內完成改正,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第 29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監測計畫、監測結果或暴露評估報告之資料有誤寫、誤算、缺漏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二、監測計畫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訂定監測計畫及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暴露評估報告及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五、僱用監測人員實施監測時,其測定儀器設備未符合第十八條附表七規定。
第 30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二條附表五記錄。 三、變更事項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四、監測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五、監測行程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七、變更事項或監測人員講習訓練紀錄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系統。
第 31 條
-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指派未具第四條資格條件之監測人員執行監測業務。 二、申請認可文件或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三、監測計畫或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六、經查核有應改善事項,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實施監測時,規避正常作業情形或高暴露場所。 八、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九、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 雇主、監測機構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者,由主管機關併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32 條
- 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監測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監測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 第一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執業職業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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