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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27

  1. 1.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執職業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研討或訓練(以下併稱講習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2. 2.第二十條申請監測機構認可者,及監測機構依第二十四條通知變更、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通報監測行程及前項之監測人員講習訓練紀錄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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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27 條規定:「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執業職業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