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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二 章 監測作業場所及監測頻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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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監測作業場所及監測頻率
第 5 條
  1.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2. 前項第一款之作業場所,雇主已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實施二氧化碳檢驗測定者,得免監測。
第 6 條
  1.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定高溫作業場所,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二、下列作業場所,應依各目所定項目,每六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以上。但勞工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容許濃度者,應每三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以上: (一)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定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粉塵濃度。 (二)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定有機溶劑作業場所,依附表一所列項目之濃度。 (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定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之場所,依附表二所列項目之濃度。 (四)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之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濃度。 (五)鉛中毒預防規則所定鉛作業場所之鉛濃度。 (六)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定四烷基鉛作業場所之四烷基鉛濃度。
  2.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別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者,雇主應增列監測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濃度。
  3. 第一項第二款作業場所應監測之對象、採樣數量及頻率等事項,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施方式辦理。
第 7 條
  1. 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依前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經評估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 二、化學品僅作為貯存用途,且經評估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
  2. 第五條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作業場所,雇主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3. 前二項之評估,雇主應運用採樣分析、定量推估模式、直讀式儀器或其他具有科學根據之方法,並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保存三年。
第 8 條
  1. 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機關網站登載之所屬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職業安全衛生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建議使用之採樣分析方法辦理。
  2. 雇主為評估勞工短時間暴露或最高暴露濃度,依前項之採樣分析方法確有困難者,得以直讀式儀器實施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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