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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36 條

  1.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2.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查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本國勞工人數。
  3.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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