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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35 條

  1.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前條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2.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但未免除額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人數,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第一次查: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自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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