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規定,改裝或未維護車輛排放設備的使用人、所有人處 1,500 至 6 萬元罰鍰,未改善按次連續處罰。
Q · 改裝排氣管被環保署罰,會一直罰下去嗎?
會,車未改回原狀就按次處罰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一項,改裝排氣系統或未依規定維護排放防制設備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關鍵在「按次」二字:同一個未改善的問題,每被攔查一次就是一張新罰單,金額不打折、紀錄會累積。第二項另針對製造者或進口商裝設「減效裝置」,按每輛車處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2015 年福斯柴油門爆發:車子在排放測試時表現乾淨,一上路就排出超標 40 倍的污染物。台灣三年後修了這條法,新增第二項,製造商或進口商裝這種「減效裝置」,每輛車 10 萬到 500 萬罰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直接撤銷。但這條法更貼近你日常的是第一項。你改排氣管、拆觸媒、改 ECU,作為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 到 6 萬罰鍰。重點不在金額,在「按次處罰」這四個字。同一個問題你不修,每次被攔下來都重新算錢。一年累積下來,可能比你那組改裝套件還貴。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為移動污染源(汽車)的處罰條文,分兩層責任:第一項處罰改裝或未維護排放設備的使用人、所有人,並採限期改善後按次處罰機制;第二項處罰製造者或進口商安裝「排放減效裝置」(測試模式達標、上路超標的作弊設計),並得撤銷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提訴願。但要打贏行政罰,重點不是「我覺得沒污染那麼多」,而是處分程序有無瑕疵、處罰對象是不是你、測量值準不準。若能舉證稽查當時儀器校正紀錄有問題,或處罰對象寫錯人,才是真正能翻盤的點。訴願期 30 天從處分書送達日起算,繳了等於默認,再翻盤難度大幅提升,所以收到罰單先別急著繳。
罰單對象寫「使用人或所有人」,所以現在的你會先被罰,但可對前車主依民法第 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第 359 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求償。簽中古車買賣契約時,特別加註前車主聲明本車未做引擎、排氣、ECU 改裝,如有違反買方有權解約或減價,日後追償力道完全不同。
減效裝置是指任何能讓車子在環保測試模式表現合格、正常行駛模式卻排放超標的設計,福斯柴油門事件就是 ECU 偵測到車在測試台上時降低污染。一般車主很難自行偵測,要靠環保署或車廠主動召回。環保署官網有公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的撤銷紀錄,買新車前可查;柴油車尤其要查 2015 到 2018 年那批福斯集團的車型。
依空污法第 66 條第一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至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按次處罰。
第一項罰一般車主 1,500 至 6 萬並按次處罰;第二項罰製造商每輛 10 萬至 500 萬並撤銷車型審驗證明。
讓車輛在測試模式達標、實際行駛卻排放超標的作弊設計,福斯柴油門事件即為典型。
車輛未改回原狀,每次被攔查都重新裁罰一次,金額不打折、紀錄累積,與一次性罰單不同。
先核對處罰對象是否寫對 → 確認有無救濟教示 → 30 日內決定訴願 → 立即執行改善避免按次處罰。
先繳或抗辯後,依民法第 354、359 條向前車主求償;買賣契約最好加註未改裝聲明條款。
查環保署公開的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撤銷紀錄,柴油車尤其查 2015-2018 福斯集團車型。
處分書送達後 30 日內提訴願;未記載救濟教示者延長為 1 年;按次處罰每次新處分各自起算。
可能同時觸發:監理看設備不合格、環保看排放污染,屬不同主管機關的雙重管制。
| 比較面向 | item_a_label | item_a | item_b_label | item_b |
|---|---|---|---|---|
| 處罰對象 | 第 66 條第一項 | 使用人或所有人(一般車主) | 第 66 條第二項 | 製造者或進口商 |
| 罰鍰金額 | 第 66 條第一項 |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 | 第 66 條第二項 | 每輛車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 |
| 附加效果 | 第 66 條第一項 | 限期改善+按次處罰 | 第 66 條第二項 | 撤銷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
| 典型情境 | 第 66 條第一項 | 改裝排氣管、拆觸媒、未維護設備 | 第 66 條第二項 | 出廠裝設減效裝置(柴油門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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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條次並將句中「第三十八條」修正為「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依違反條次分列二款規定,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針對本法處罰鍰之裁罰準則,已有授權,毋需重複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 四、新增第二項對於製造或進口者有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減效裝置行為之處罰規定。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條次並將句中「第三十八條」修正為「第三十九條」。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依違反條次分列二款規定,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針對本法處罰鍰之裁罰準則,已有授權,毋需重複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 四、新增第二項對於製造或進口者有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減效裝置行為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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