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規定,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空污費者,主管機關得逕依費率或排放量二倍核算,並追溯五年加計利息。
Q · 空污費少報被抓到,只是補繳差額嗎?
不只補差額,是應繳費額的二倍
不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若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漏報空污費,主管機關得逕依收費費率(移動污染源、營建工程)或排放量(固定污染源)的二倍計算應繳費額,並追溯五年內所有短漏報差額,再自通知截止日次日或逃漏發生日起按日加計利息。換算下來,總額可能是原本想省金額的數倍甚至十倍以上。
你如果以為空污費可以「報少一點省一點」,那這條會讓你後悔很久。它不是只罰你少報的部分,而是直接把應繳費額「乘以二倍」重算,然後追溯五年內所有可能短漏報的部分,再加上利息。換算下來,原本想省 100 萬可能變成補繳 1,000 萬。這條的核心邏輯是:偽造、變造、用不正當方式短漏報,不是「會計失誤」而是「故意逃漏」,所以採用懲罰性費額計算。對汽機車(移動污染源),主管機關用收費費率二倍直接核算;對營建工地,用查驗結果二倍計算;對固定污染源(工廠),用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二倍。重點是「逕依」兩個字,主管機關不需要證明你少報多少,可以用最不利於你的方式直接算。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為空污費徵收的反逃漏條款,針對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漏報的行為,授權主管機關逕依收費費率或排放量之二倍核算應繳費額,並追溯五年、加計利息,將「會計操作空間」與「故意逃漏」劃出明確界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偽造、變造」指製作假文件、竄改原始紀錄。「其他不正當方式」較模糊,實務上包括連續多期系統性低估排放量、進銷貨紀錄與申報資料明顯矛盾、隱匿污染源設備、用假合約掩蓋實際工程量等。單純的分類錯誤若能證明是會計人員理解不同,通常不會被認定為不正當方式,但需完整內部紀錄佐證。實務上應保留內部會計處理規則、教育訓練紀錄與供應商規格表,作為爭取「無故意」的關鍵證據。
本條五年追溯期參考稅捐稽徵法設計,為合憲且實務常見的期限。企業帳簿憑證依商業會計法保存期限為 10 年,故五年內單據本應齊備。若已遺失部分單據,主管機關會用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通常採最大可能值對當事人不利。與其等不利核算,不如主動補建合理替代證據(如供應商歷年銷售紀錄、設備運轉日誌),這在訴願時是重要籌碼。
本條規定的是應繳費額二倍,不是只補繳差額,再加追溯五年與按日利息,總金額可能是原本想省金額的數倍至十倍以上。實際金額依污染源類型核算基礎而定:移動污染源按費率二倍、營建工程按查驗結果二倍、固定污染源按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二倍。
依空污法第 75 條,以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者,主管機關得逕依費率或排放量二倍核算應繳費額,並追溯五年加計利息。
製作假文件、竄改原始紀錄,或系統性低估排放量、進銷貨與申報明顯矛盾、隱匿污染源設備、假合約掩蓋工程量等。
移動污染源按收費費率二倍、營建工程按查驗結果二倍、固定污染源按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排放量二倍。
代表主管機關不必證明確切短漏金額,可用費率、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等對當事人最不利方式直接核定。
清點五年申報與原始紀錄 → 評估屬會計差異或不正當方式 → 重大時諮詢律師評估主動補繳自首 → 30 日內提訴願。
各年短漏報應繳費額乘二倍,追溯五年加總,再自逃漏發生日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保留內部會計處理規則、教育訓練紀錄、供應商規格表,證明屬分類理解差異而非系統性低報。
主動補建替代證據如供應商歷年銷售紀錄、設備運轉日誌,避免主管機關以排放係數採最大值核算。
第74條是按日加徵滯納金不追溯;第75條是二倍懲罰性費額且追溯五年加利息,性質與金額都重得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制度,「情節重大」均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並據認定結果處罰停工。由於認定之寬鬆不一,業界不平聲浪極大,爰明確規範其適用範圍,以杜爭議。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公私場所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第二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增訂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追徵期限。 四、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之計算期間,為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制度,「情節重大」均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並據認定結果處罰停工。由於認定之寬鬆不一,業界不平聲浪極大,爰明確規範其適用範圍,以杜爭議。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公私場所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第二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增訂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追徵期限。 四、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之計算期間,為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