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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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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把處罰權分兩級:中央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現為環境部)執行,地方違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處分機關決定訴願受理機關。

Q · 空污罰單是誰開的?要向誰提訴願?

中央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罰,地方違規由地方政府罰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處罰權分兩級:中央層級由中央主管機關(112 年 8 月 22 日起為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直轄市、縣(市)層級由各地方政府執行。處分機關決定訴願受理機關,提錯對象的訴願會被程序駁回,而 30 日訴願期間通常已同步經過。

白話解讀

你收到的空污罰單,左上角的發文機關決定了你後面所有救濟動作的方向。本條把處罰權劃成兩塊:中央層級的違規由環境部(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由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升格)開罰,地方層級的違規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這條看似簡單,但藏著一個救濟程序的關鍵:你要對誰提訴願,取決於誰開的罰單。對地方政府的處分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訴願,對中央處分要向行政院提訴願。搞錯對象的訴願會被程序駁回,等你發現時真正的訴願期間(30 天)通常已經過了。注意條文文字目前還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這是因為法律條文更新有時程落差,但實質權責已在 112 年隨組織改造移轉到環境部。

法律定性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為處罰權限劃分規定,將本法各項處罰依違規層級分配給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落實「中央訂規則、地方執行」的環境行政分工,並間接決定受處分人的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對象。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環保署改成環境部之後,以前的罰單還算數嗎?

算數。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不影響既有處分的效力。112 年 8 月 22 日以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出的處分書,法律效力照常存在,後續救濟由環境部承接。對舊處分提訴願時,相對人欄位寫『環境部』並註明組織改造承接關係即可。

Q2我的工廠收到地方環保局的罰單,要向誰提訴願?

依訴願法第 4 條,對地方政府處分的訴願向其上級機關提起,對直轄市政府處分一般向行政院、對縣市政府處分一般向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罰單末頁通常載明救濟教示,照上面寫的對象提即可;若漏載,訴願期間從 30 天延長為 1 年。

Q3空污罰單是誰開的?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中央層級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開罰,直轄市、縣(市)層級違規由各地方政府開罰。

Q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是什麼?

處罰權限劃分規定,中央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罰、地方違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罰,是空污裁罰救濟的起點。

Q5空污罰單是誰開的?中央還是地方?

看違規層級。多數工廠、車輛、營建污染源由地方政府環保局開罰,跨域或中央直接管制者由環境部開罰。

Q6什麼是處分機關?

實際作成裁罰、發出處分書的機關,列在罰單左上角發文機關欄,決定後續訴願與行政訴訟對象。

Q7中央主管機關現在是哪個機關?

環境部。112 年 8 月 22 日由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升格改制,承接空污法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Q8收到空污罰單怎麼提訴願?

存檔發文機關與文號 → 判斷中央或地方處分 → 依罰單救濟教示確認受理機關 → 30 日內遞送訴願書。

Q9怎麼確認罰單是中央還是地方開的?

看罰單左上角發文機關欄,是『環境部』為中央層級,是『○○市/縣政府(環保局)』為地方層級。

Q10空污罰單訴願要向誰提?

對地方政府處分通常向其上級(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對中央處分向行政院;以罰單救濟教示為準。

Q11訴願期限是多久?

收受處分翌日起 30 日內。若罰單漏載救濟教示,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延長為 1 年。

Q12中央處分 vs 地方處分 訴願對象差在哪?

對直轄市政府處分一般向行政院,對縣市政府處分一般向中央主管機關,對中央處分向行政院,三者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維度中央層級處分地方層級處分
處分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直轄市、縣(市)政府
典型情形跨域污染、中央直接管制之污染源轄區內絕大多數工廠、車輛、營建污染源
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依處分機關層級)
罰單發文機關欄環境部(舊式可能仍寫環保署)各地方政府環保局

中央層級處分

處分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
典型情形
跨域污染、中央直接管制之污染源
訴願受理機關
行政院
罰單發文機關欄
環境部(舊式可能仍寫環保署)

地方層級處分

處分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
典型情形
轄區內絕大多數工廠、車輛、營建污染源
訴願受理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依處分機關層級)
罰單發文機關欄
各地方政府環保局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910521 全文修正)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一條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其試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等解釋,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之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程序之法律依據。(原列於空污法施行細則)

(1070625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105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等解釋,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之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程序之法律依據。(原列於空污法施行細則)

(107062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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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