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把處罰權分兩級:中央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現為環境部)執行,地方違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處分機關決定訴願受理機關。
Q · 空污罰單是誰開的?要向誰提訴願?
中央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罰,地方違規由地方政府罰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處罰權分兩級:中央層級由中央主管機關(112 年 8 月 22 日起為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直轄市、縣(市)層級由各地方政府執行。處分機關決定訴願受理機關,提錯對象的訴願會被程序駁回,而 30 日訴願期間通常已同步經過。
你收到的空污罰單,左上角的發文機關決定了你後面所有救濟動作的方向。本條把處罰權劃成兩塊:中央層級的違規由環境部(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由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升格)開罰,地方層級的違規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這條看似簡單,但藏著一個救濟程序的關鍵:你要對誰提訴願,取決於誰開的罰單。對地方政府的處分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訴願,對中央處分要向行政院提訴願。搞錯對象的訴願會被程序駁回,等你發現時真正的訴願期間(30 天)通常已經過了。注意條文文字目前還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這是因為法律條文更新有時程落差,但實質權責已在 112 年隨組織改造移轉到環境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為處罰權限劃分規定,將本法各項處罰依違規層級分配給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落實「中央訂規則、地方執行」的環境行政分工,並間接決定受處分人的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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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數。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不影響既有處分的效力。112 年 8 月 22 日以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出的處分書,法律效力照常存在,後續救濟由環境部承接。對舊處分提訴願時,相對人欄位寫『環境部』並註明組織改造承接關係即可。
依訴願法第 4 條,對地方政府處分的訴願向其上級機關提起,對直轄市政府處分一般向行政院、對縣市政府處分一般向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罰單末頁通常載明救濟教示,照上面寫的對象提即可;若漏載,訴願期間從 30 天延長為 1 年。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中央層級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開罰,直轄市、縣(市)層級違規由各地方政府開罰。
處罰權限劃分規定,中央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罰、地方違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罰,是空污裁罰救濟的起點。
看違規層級。多數工廠、車輛、營建污染源由地方政府環保局開罰,跨域或中央直接管制者由環境部開罰。
實際作成裁罰、發出處分書的機關,列在罰單左上角發文機關欄,決定後續訴願與行政訴訟對象。
環境部。112 年 8 月 22 日由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升格改制,承接空污法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存檔發文機關與文號 → 判斷中央或地方處分 → 依罰單救濟教示確認受理機關 → 30 日內遞送訴願書。
看罰單左上角發文機關欄,是『環境部』為中央層級,是『○○市/縣政府(環保局)』為地方層級。
對地方政府處分通常向其上級(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對中央處分向行政院;以罰單救濟教示為準。
收受處分翌日起 30 日內。若罰單漏載救濟教示,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延長為 1 年。
對直轄市政府處分一般向行政院,對縣市政府處分一般向中央主管機關,對中央處分向行政院,三者不同。
| 維度 | 中央層級處分 | 地方層級處分 |
|---|---|---|
| 處分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 | 直轄市、縣(市)政府 |
| 典型情形 | 跨域污染、中央直接管制之污染源 | 轄區內絕大多數工廠、車輛、營建污染源 |
| 訴願受理機關 | 行政院 | 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依處分機關層級) |
| 罰單發文機關欄 | 環境部(舊式可能仍寫環保署) | 各地方政府環保局 |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一條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其試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等解釋,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之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程序之法律依據。(原列於空污法施行細則)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等解釋,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之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程序之法律依據。(原列於空污法施行細則)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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