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污法第82條規定限期改善以90日為限,無法完成須於接獲通知30日內提具體改善計畫申請延長,最長一年必要時再延一年。
Q · 收到限期改善通知,90 天做不完怎麼辦?
接獲通知 30 天內提改善計畫申請延長,否則沒救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限期改善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判斷九十日無法完成時,關鍵動作是在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最長一年、必要時再延一年合計兩年。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中斷者,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書面敘明理由申請核定新期限。多數業者吃虧在錯過前三十日的延長申請窗口。
限期改善通知寄到的那一刻,倒數計時就啟動了。本條告訴你三條時間軸:第一條,預設改善期 90 天;第二條,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中斷時,原因消滅後 15 天內書面申請新期限;第三條,也是最關鍵的,如果你判斷 90 天做不完,必須在「接獲通知日起 30 天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最多可以一年加一年合計兩年。多數業者吃虧的點在第三條:他們在第 60 天才發現做不完,這時候 30 天黃金期早就過了,剩下能做的只有挨罰。改善計畫不是抱歉信,是工程計畫書,要寫清楚每階段要做什麼、設備規格、時程、預算來源。寫得越具體,核准的可能性越高。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為限期改善的程序性規範,建立三條時間軸:預設改善期九十日、未能完成者須於接獲通知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申請延長(最長一年、必要時再延一年),以及天災等不可抗力情形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書面申請核定新期限;改善期間排放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污染物標準者仍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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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30 天是你唯一的救命窗口。在這 30 天內提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最多可延長一年,必要時再延一年。改善計畫要寫得像工程計畫書:每階段時程、設備規格、預算來源、廠商報價都附上。內行人提示: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期限有裁量空間,計畫書越具體核准機率越高,越像應付了事的計畫被退件後就要回到 90 天死線。
會。第三項規定改善期間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的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要按次處罰。但關鍵詞是原據以處罰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若改善的是粒狀污染物、期間是別的物種超標,要看是否屬同一物種。內行人提示:改善期間每月做自主監測並留紀錄,既是改善進度證明,也是日後釐清按次處罰要件的關鍵證據。
預設九十日;無法完成者可在接獲通知三十日內提具體改善計畫申請延長,最長一年、必要時再延一年合計兩年;遇天災等不可抗力者另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書面申請核定新期限。內行人提示:三條時間軸的起算點不同,收到通知第一天就把三條死線標到日曆上,是避免錯過黃金 30 天的唯一方法。
90 日是基本改善期、30 日是延長申請黃金窗口、15 日是不可抗力中斷後的申請期限,三者起算點不同。
天災等非當事人所能控制、無法預見或避免的事由,得作為延展改善期限的理由,須檢具相關資料佐證。
一份工程計畫書,載明每階段時程、設備規格、預算來源與廠商報價,是申請延長與對內爭取資源的核心文件。
接獲通知 30 日內,備齊設備報價單、施工時程、融資證明,提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最長一年可再延一年。
改善期九十日依本法通知改善期間起算;延長申請以接獲通知之日起算三十日;不可抗力以原因消滅後起算十五日。
於不可抗力原因消滅後繼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新期限。
改善期間每月做自主監測並留存紀錄,作為改善進度證明與釐清按次處罰要件(是否同一污染物種類)的關鍵證據。
兩者都有限期改善與延長申請設計(空污法第82條、水污法第65條),但污染物標準、按次處罰要件依各自母法認定。
按次處罰限於改善期間排放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污染物種類,須是同一物種,與初次違規裁罰要件不同。
| 時間軸 | 期限 | 起算點 | 用途 |
|---|---|---|---|
| 預設改善期 | 90 日 | 依本法通知之改善期間起算 | 基本改善作業期 |
| 改善計畫延長申請窗口 | 30 日內 | 接獲通知之日 | 九十日不足時申請延長(最長 1 年、可再延 1 年) |
| 不可抗力申請窗口 | 15 日內 | 不可抗力原因消滅後 | 天災中斷後書面申請核定新期限 |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之變動,修正第一項文字。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公私場所已能涵蓋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刪除相關文字;又為避免改善過程有不可歸咎於公私場所之情事,致無法於一年內完成改善,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次延長改善期限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本法對固定污染或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有不同之管制標準,爰明確規範各污染源改善期間按次處罰之規定,應以原據以處罰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以符處罰要件明確性,爰修正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之變動,修正第一項文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公私場所已能涵蓋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刪除相關文字;又為避免改善過程有不可歸咎於公私場所之情事,致無法於一年內完成改善,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次延長改善期限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本法對固定污染或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有不同之管制標準,爰明確規範各污染源改善期間按次處罰之規定,應以原據以處罰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以符處罰要件明確性,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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