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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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得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季個別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小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所列費率之最低排放量等級。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已依第二條申報油燃料。 三、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一百元以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因天然災害發生,為安置災民或災區重建所需之營建工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 2.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公私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季之總硫氧化物、總氮氧化物、總揮發性有機物或總粒狀污染物排放量十公斤以下者,得免申報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 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項但書規定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個別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有超過十公斤者,應令其自次一季起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該項空氣污染物,經令申報者,須檢附至少四次申報符合前項免申報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同意後,始得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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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徵收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 條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2 條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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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