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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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 2.前項所稱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因素。
- 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年度各季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個別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皆於一公噸以下者,得於次年一月底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調整為每年一月底前,將其前一年各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一次申報及繳納。
- 4.前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之個別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任一季超過一公噸者,應即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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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停 有關貴轄○○公司氮氧化物及硫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補繳疑義乙案
- 主日:貴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免繳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乙案,請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前揭法規業已說明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及申報等規定
-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1、4、7、10月之月底前,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徵收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 核定名詞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 條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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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