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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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適用對象,指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但下列營建工程,不在此限: 一、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其費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且施工面積未達一萬平方公尺、工期未達一年者。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得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2.前項第一款費額之試算,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第三級費率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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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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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定該辦法之適用對象,除特定條件排除外,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亦即符合前揭管理辦法適用對象之營建工程,不論為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均應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逸散之防制設施,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處分
- 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定該辦法適用對象,除特定條件排除外,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亦即符合前揭管理辦法適用對象之營建工程,不論為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均應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逸散之防制設施,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處分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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