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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以利執行。 二、推動環境教育工作,攸關國家未來永續發展,宜有相對穩定財源支應。惟避免增加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負擔,有效調配資源。因此,以現有財源,提撥部分比率之金額,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做最有效之運用,並不增加額外之政府公務預算支出。 三、現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等其他環境保護基金,皆已有部分金額作為環境教育之用,為擴大環境教育成效,成立環境教育基金可以整合現有資源及經費,未來相關環境教育工作統籌由環境教育基金支應。 四、環境教育基金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成立。因此,自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及罰鍰收入等,提撥部分比率之金額,仍回歸至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立之環境教育基金內,並不影響地方財政。 五、由於第二十三條要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義務者,需參加環境講習。因此,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之罰鍰收入提撥部分金額,納入環境教育基金,作為辦理環境講習之用,不僅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且向社會宣達,罰鍰不是為了增加政府財源收入,而是希望遏止環境污染行為,並透過環境講習,重新瞭解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培育國民暸解人與環境之倫理關係,避免再度違法受罰。 六、列明環境保護基金係指本基金以外,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包括: (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部分。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包括非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二部分,信託基金之用途係專用於支付經公告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及其相關費用,故信託基金部分,不在提撥範圍,僅限非營業基金部分予以提撥。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六)其他有關環境保護基金。
一、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以利執行。 二、推動環境教育工作,攸關國家未來永續發展,宜有相對穩定財源支應。惟避免增加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負擔,有效調配資源。因此,以現有財源,提撥部分比率之金額,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做最有效之運用,並不增加額外之政府公務預算支出。 三、現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等其他環境保護基金,皆已有部分金額作為環境教育之用,為擴大環境教育成效,成立環境教育基金可以整合現有資源及經費,未來相關環境教育工作統籌由環境教育基金支應。 四、環境教育基金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成立。因此,自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及罰鍰收入等,提撥部分比率之金額,仍回歸至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立之環境教育基金內,並不影響地方財政。 五、由於第二十三條要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義務者,需參加環境講習。因此,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之罰鍰收入提撥部分金額,納入環境教育基金,作為辦理環境講習之用,不僅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且向社會宣達,罰鍰不是為了增加政府財源收入,而是希望遏止環境污染行為,並透過環境講習,重新瞭解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培育國民暸解人與環境之倫理關係,避免再度違法受罰。 六、列明環境保護基金係指本基金以外,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包括: (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部分。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包括非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二部分,信託基金之用途係專用於支付經公告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及其相關費用,故信託基金部分,不在提撥範圍,僅限非營業基金部分予以提撥。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六)其他有關環境保護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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