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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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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2. 2.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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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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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641226 制定)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以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或者屢戒不悛,或則情節重大,故規定除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0710525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由於第四十三條罰則加重,本條所列情形重於前項比例,酌予修正提高,以資配合;罰鍰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0880330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配合刑法第十六章之修正,第二款增列「妨害性自主罪」等文字。

(0921209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額度。   二、原條文第二項其須經判決確定者,均已屬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可納入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內,爰予以刪除,其餘後續款項依序調整。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額度。

(0641226 制定)

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或者屢戒不悛,或則情節重大,故規定除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0710525 修正)

由於第四十三條罰則加重,本條所列情形重於前項比例,酌予修正提高,以資配合;罰鍰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0880330 修正)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之修正,第二款增列「妨害性自主罪」等文字。

(0921209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修正)

一、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額度。   二、原條文第二項其須經判決確定者,均已屬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可納入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內,爰予以刪除,其餘後續款項依序調整。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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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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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