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63 條
快速跳轉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63 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應以實際售價計算。而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權利折算價額標準,則是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例如,如果某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的遺產中有一筆不動產,而其繼承人欲將其變賣,則應以實際售價來計算權利折算價額,並參照相關的遺產及贈與稅法來進行計算。
- 第六十七條第四項條文
- 第十條條文
-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條文
- 繼承人名詞
-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 條條文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條文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條文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