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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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放寬調整: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或在上級審及地方法院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共二年。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共二年。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及流氓感訓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或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或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期間為一年。候補法官應依前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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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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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條第五項條文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少年名詞
- 簡式審判程序名詞
- 小額訴訟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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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