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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76 條

  1. 1.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2. 2.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3. 3.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裁判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不包含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
  4. 4.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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