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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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領本法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機關函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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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二十條條文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0 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5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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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