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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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 2.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 3.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 4.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 5.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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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資遣名詞
- 俟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二十七條條文
- 退休金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條文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4 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7 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8 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33 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55 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62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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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