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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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 2.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 3.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 4.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 5.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 6.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亡故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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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退休金名詞
- 法令名詞
- 資遣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4 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28 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33 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34 條條文
-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55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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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