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與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者,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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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與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者,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二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將第一項有關主辦人員之「職等」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修正主計機構名稱及簡併主辦人員職稱,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所餘各級學校、總統府等行政院以外機關(含地方機關)之主計機構名稱及主辦職稱與修正規定不符者,均須分別依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第二十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將第一項有關主辦人員之「職等」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修正主計機構名稱及簡併主辦人員職稱,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所餘各級學校、總統府等行政院以外機關(含地方機關)之主計機構名稱及主辦職稱與修正規定不符者,均須分別依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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