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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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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應衡酌各地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類別、規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質指標、學生單位成本或其他影響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訂教育經費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各級政府年度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並參照各級政府財政能力,計算各級政府應分擔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 2.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編列年度預算。各級政府編列之教育預算數額不得低於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
  3. 3.中央政府應就第一項計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經費基本需求,扣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擔數額後之差額,編列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般教育補助預算。
  4. 4.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前一年度違反第三條或第八條規定時,應於當年度教育經費計算中,增加其應分擔數額或扣減其一般教育補助。
  5. 5.前項增加或扣減之實際金額,由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議決。
  6. 6.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一項計算之應分擔數額,不得因其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開徵附加稅捐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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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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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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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應衡酌各地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類別、規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