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住民基本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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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稱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 五、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
-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
- 3.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
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6 制定)
本法所稱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 五、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 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
立法理由一、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依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規定,新住民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渠等為我國人之配偶,與我國人連結較深,亦為該基金之服務對象,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我國面臨少子女化問題,且於一百零七年自「高齡化社會」邁入「高齡社會」,導致工作年齡人口比例降低,移民成為補充產業勞動力之重要來源,為擴大吸引移民,以充實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並配合現階段我國育才、留才及攬才政策,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渠等與我國人連結較深,或對臺灣地區有貢獻,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五、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如有意願在臺設籍,須先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改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居留,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六、依實務運作現況,新住民取得有戶籍國民身分後可能仍有照顧服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第四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為本法之適用對象。 七、外國人兼具我國國籍者,包括外國人兼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兼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由於二者均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享有國民待遇,尚非屬須依本法特別保護之新住民,基於資源不重複之理念,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 八、新住民成為國民後,除原有新住民相關扶助及服務措施外,亦可享有國民相關之權利義務,爰經許可定居之新住民,其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有戶籍國民之規定,以避免機關資源重疊。 九、鑑於部分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處於弱勢,政府視情形得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
- 所稱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條文
- 業名詞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工作許可名詞
- 第十七條第四項條文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法規
- 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3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5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6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7 條條文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 4 條條文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 10 條條文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 15 條條文
一、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依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規定,新住民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渠等為我國人之配偶,與我國人連結較深,亦為該基金之服務對象,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我國面臨少子女化問題,且於一百零七年自「高齡化社會」邁入「高齡社會」,導致工作年齡人口比例降低,移民成為補充產業勞動力之重要來源,為擴大吸引移民,以充實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並配合現階段我國育才、留才及攬才政策,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渠等與我國人連結較深,或對臺灣地區有貢獻,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五、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如有意願在臺設籍,須先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改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居留,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六、依實務運作現況,新住民取得有戶籍國民身分後可能仍有照顧服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第四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為本法之適用對象。 七、外國人兼具我國國籍者,包括外國人兼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兼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由於二者均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享有國民待遇,尚非屬須依本法特別保護之新住民,基於資源不重複之理念,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 八、新住民成為國民後,除原有新住民相關扶助及服務措施外,亦可享有國民相關之權利義務,爰經許可定居之新住民,其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有戶籍國民之規定,以避免機關資源重疊。 九、鑑於部分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處於弱勢,政府視情形得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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