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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接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轉入虛擬資產或款項進行圈存;如帳號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小於被通報之轉入數額,則圈存帳號目前虛擬資產或款項。各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同一通報案件所圈存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以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民眾切結之受詐騙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為上限。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向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圈存結果。
  3. 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儘速查證,自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4. 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應列為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5.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無不法或異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6.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對受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帳號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號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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