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30 條
- 1.存款業務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同一通報案件所圈存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數額,以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或虛擬資產數額為上限。
- 2.存款業務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回復圈存結果。
- 3.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回復後應儘速查證,自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存款業務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 4.存款業務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應列為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 5.存款業務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無不法或異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 6.存款業務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業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切結名詞
- 復名詞
- 詐欺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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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