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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27 條
- 1.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者,存款業務機構除確認通報來源並設定警示帳戶外,應即查詢該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該筆款項之受款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
- 2.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接獲前一受款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後,應立即查詢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一受款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
- 3.虛擬資產帳號連結之信託存款專戶所屬存款業務機構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轉入該信託存款專戶下之虛擬帳號時,應即通知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查詢該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全部或部分留存於該虛擬帳號。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查詢結果回復信託存款專戶所屬存款業務機構。該存款業務機構應將查詢結果回復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
- 4.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款項已遭提領,應回復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
- 5.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亦須列為警示者,應通報相關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將該帳戶或帳號列為警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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