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發卡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會其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相關資訊。
-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及開卡日期。 二、持卡人之年齡及職業類別。 三、信用卡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信用卡進行監控。
-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本條之受照會者確認照會者身分時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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