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請案件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填埋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探採礦場、於土石採取專區內之土石採取等使用計畫,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查通過之要件,且加強考量景觀、生態與公共及國土安全之措施,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其使用階段得不受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使用完成後,除依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辦理整復外,並應提出環境整復規劃內容,以加強國土復育及環境景觀維護。
- 前項環境整復規劃,除滯洪池為防災需要應予維持外,應按原始地形,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不可使用區之面積,並另規劃面積總和不得小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之綠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