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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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41017 制定)
平埔原住民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 父母屬於不同原住民身分別者,子女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登記或變更身分別。 前項規定,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身分恆定原則,爰第一項規定平埔原住民之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 二、父母之原住民身分別倘分屬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者,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初次登記後,亦得依其意願再申請變更身分別,係考量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涉及政治參與及其各項權利保障事項,身分別應擇一登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鑒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因收養關係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無從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當事人身分別無流動之可能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 原住民名詞
- 非名詞
- 法律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適名詞
-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16 條條文
(1141017 制定)
一、為落實身分恆定原則,爰第一項規定平埔原住民之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 二、父母之原住民身分別倘分屬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者,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初次登記後,亦得依其意願再申請變更身分別,係考量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涉及政治參與及其各項權利保障事項,身分別應擇一登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鑒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因收養關係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無從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當事人身分別無流動之可能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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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