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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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41017 制定)
平埔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 曾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放棄並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喪失原因。 二、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變更姓名或第二款終止收養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及回復次數限制。 三、個人因自我身分認同變動而自願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時,不因此影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認同,爰為第三項規定。
- 原住民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終止收養名詞
- 係名詞
- 復名詞
- 直系血親卑親屬名詞
-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15 條條文
-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16 條條文
(1141017 制定)
一、第一項定明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喪失原因。 二、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變更姓名或第二款終止收養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及回復次數限制。 三、個人因自我身分認同變動而自願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時,不因此影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認同,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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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