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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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41017 制定)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維持族群認同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有意願組成特定原住民族。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有顯著認同自身為該群體成員之自我意識,並有與其文化認同有關之客觀事實可資證明。
立法理由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爰定明所定維持族群認同之審查基準,舉例如下: 一、民族之成員形成共識之紀錄等。 二、由民族之成員所組成可運作之在地組織、語言文化復振活動之舉辦、傳統祭儀之舉辦等民族成員目前仍有反覆實踐之客觀行為或事實。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原住民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5 條條文
(1141017 制定)
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爰定明所定維持族群認同之審查基準,舉例如下: 一、民族之成員形成共識之紀錄等。 二、由民族之成員所組成可運作之在地組織、語言文化復振活動之舉辦、傳統祭儀之舉辦等民族成員目前仍有反覆實踐之客觀行為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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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