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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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客觀歷史紀錄,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內有熟、平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登記或登記形式。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 三、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成果或其他具客觀完整性及一致性之臺灣歷史紀錄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
立法沿革 1 版
(1141017 制定)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客觀歷史紀錄,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內有熟、平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登記或登記形式。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 三、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成果或其他具客觀完整性及一致性之臺灣歷史紀錄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爰定明所定客觀歷史紀錄之要件內涵。 二、參酌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五段及第二十六段意旨略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種族註記為「熟」或「平」,此項指標應該不是可為依據之唯一歷史紀錄,畢竟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或容有錯誤或遺漏之可能。時至今日,如要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為基礎,據以認定平埔族為原住民族,自仍需要其他證據或指標,始足以認定其特定民族別。依前開意旨,並參考總統府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委員會歷屆平埔代表委員相關提案建議,列舉三款客觀紀錄之態樣,具任何一款情形即可認定符合「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之要件: (一)除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之熟、平註記外,其他登記形式例如以番語家名羅馬拼音漢譯之番姓或清代賜姓且有相關學術調查文獻記載。 (二)清代熟番地主與漢人佃戶間之番大租、日治時期北投凱達格蘭族頭目逕轉為保正、保甲之相關政府公文書等。 (三)語言學、歷史學、人類學等相關領域之學術權威著作或本判決所稱具客觀完整性及一致性之臺灣歷史紀錄。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直系血親尊親屬名詞
- 公文書名詞
-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 5 條條文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爰定明所定客觀歷史紀錄之要件內涵。 二、參酌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五段及第二十六段意旨略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種族註記為「熟」或「平」,此項指標應該不是可為依據之唯一歷史紀錄,畢竟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或容有錯誤或遺漏之可能。時至今日,如要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為基礎,據以認定平埔族為原住民族,自仍需要其他證據或指標,始足以認定其特定民族別。依前開意旨,並參考總統府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委員會歷屆平埔代表委員相關提案建議,列舉三款客觀紀錄之態樣,具任何一款情形即可認定符合「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之要件: (一)除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之熟、平註記外,其他登記形式例如以番語家名羅馬拼音漢譯之番姓或清代賜姓且有相關學術調查文獻記載。 (二)清代熟番地主與漢人佃戶間之番大租、日治時期北投凱達格蘭族頭目逕轉為保正、保甲之相關政府公文書等。 (三)語言學、歷史學、人類學等相關領域之學術權威著作或本判決所稱具客觀完整性及一致性之臺灣歷史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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