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58 條
- 1.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資格及可聘僱名額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系統或指定之方式與外國技術人力進行媒合。
- 2.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媒合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完成外國人媒合者,得再延長六個月。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 期間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40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1 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