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20 條
快速跳轉
- 1.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之醫療機構置負責人一人,負責醫療機構之管理,由院長提請本院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2.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 3.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立法沿革 1 版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條文
- 準用名詞
- 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4 條條文
- 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17 條條文
- 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22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