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5.09.30
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一章 總則
-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中醫醫療業務之執行、推廣及臨床研究。 二、中醫診療儀器及軟體之研發。 三、中醫基礎醫學之研究。 四、中藥製程、製劑、藥理、檢驗之研究。 五、藥用植物種植研究及教育之推廣。 六、中醫藥典籍、文物之典藏、研究及教育推廣。 七、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 八、中醫藥研發產品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 九、其他與中醫相關之事項。
- 本院依前項任務之需要,得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
- 本院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得附設中醫研究教學醫療機構。
- 本院對前項醫療機構應訂定管理及監督規章,提經本院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二章 組織
-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中醫藥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中醫藥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本院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中醫研究、法律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以下簡稱特別決議)。
-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決算報告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之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 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及大學學術主管相關經驗,專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醫療機構,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 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 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之醫療機構置負責人一人,負責醫療機構之管理,由院長提請本院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 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其為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五章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
- 本條例施行前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及主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以下簡稱聘用人員),其聘用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同條所定金額時,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 原機關聘用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 原機關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技工,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同條所定金額時,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 原機關現有之技工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 本院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全文共 4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9.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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