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27 條
- 法規代碼
- L0000101
- 本條制定
- 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全文 46 條,依第 46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種類
-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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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格式
- 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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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其為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 2.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 3.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 4.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 5.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6.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 7.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沿革 1 版
- 業名詞
- 適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條文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稽名詞
- 核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土地法 第 25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7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28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60 條條文
- 預算法 第 25 條條文
- 預算法 第 26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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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資料來源與編輯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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