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17 條
- 法規代碼
- L0000101
- 本條制定
- 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全文 46 條,依第 46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種類
-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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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格式
- 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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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四十三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 2.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 3.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利益迴避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 4.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 5.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裁定名詞
- 復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第四十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證據名詞
- 怠忽職責名詞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法規
- 係名詞
- 非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適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15 條條文
- 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43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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